起 诉 书
被告人囤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71982********,汉族,中共党员,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号,现住户籍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15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囤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囤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N*****号小型汽车沿衡德高速故城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省界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交警用呼气式酒精含量探测仪对其进行检测,结果是146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故城县中医院进行血样采集。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囤某某检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99.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囤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查获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囤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囤某某醉酒后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广凯
附:
1.被告人囤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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