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句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国德刚,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句容市**镇**物流园职工,住句容市**镇**路**物流园员工宿舍(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镇**屯村**号)。被告人国德刚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句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德刚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国德刚因怀疑妻子贺某某有外遇,心生怨念,在句容市**镇**物流园**号、**号库门口追逐贺某某,将其拽倒在地,持事先携带的钩刀割划被害人贺某某颈部多处,企图杀死被害人贺某某,后被现场群众制止而杀人未遂。被害人贺某某被送医院抢救脱险。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贺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已构成轻伤一级、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国德刚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急救病历、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照片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张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国德刚的供述和辩解;5.由句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由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记录;7.由句容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德刚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德刚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国德刚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兵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国德刚现羁押于句容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