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一部刑诉〔2020〕308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1196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二道区**二期**栋**门**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由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90********,汉族,小学文化,长春市宽城区英伦小镇**手机通讯,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派出所管内,住长春市**交汇处,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9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莲花山生态旅游度假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审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5日期间,被告人国某某在长春市二道区**工地、长春市莲花山区劝农山镇**工地盗窃多部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窃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2,680.00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手机为国某海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收购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华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某某、国某某、赫某某、胡某某、金某某、刘
某某、马某某、牟某某、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蔚某某、许某某、尹某某、翟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 鉴定意见;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祥明知其收购手机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海、刘某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国某海、刘某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 宇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 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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