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经检公刑诉〔2019〕329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威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合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捕前住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街道**村**号)。2018年8月12日因为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7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4197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山东**线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业务经理(经区),捕前住威海市**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谢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8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线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业务经理(高区),捕前住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路**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任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3198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崮山镇**村(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莱州市文昌路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81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捕前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号**室(户籍所在地为威海**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姜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002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现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户籍所在地为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号**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当日由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姜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卷宗42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期限自2019年7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2019年8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1日补查重报(补侦卷3册)。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期限自2019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27日),2019年10月2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0日补查重报(补侦卷2册),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期限自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4日)。
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以来,被告人国某某在担任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威海**股权投资管理中心(**合伙)等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期间,以合伙投资公司项目的名义,采取招收业务员发放宣传单等公开宣传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承诺年息13%等不等的利息返利,现已查明投资人员284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93582175.8元,造成损失36373709.07元,吸存金额主要被用于前期客户返利、项目投资、员工工资及公司日常开支等。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山东**线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业务经理期间,明知上述经营模式,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发展业务吸收资金,现已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带领的业务团队共发展投资人员203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5667948.8元,造成损失16492058.57元,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发展投资人员74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237383.8元,造成损失7275161.96元,非法所得1011585.19元。
被告人任某某在担任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上述经营模式,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发展业务吸收资金,现已查明发展投资人员55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460900元,造成损失4512250.3元,非法所得447244.34元。
被告人谢某某在担任山东**线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团队业务经理期间,明知上述经营模式,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发展业务吸收资金,现已查明被告人谢某某带领的业务团队共发展投资人员31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409070元,造成损失6743030元,其中被告人谢某某发展投资人员10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135750元,造成损失2098580元,非法所得510064.47元。
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上述经营模式,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发展业务吸收资金,现已查明发展投资人员38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741915元,造成损失2402666.31元,非法所得175559.45元。
被告人姜某某在担任山东**企业管理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明知上述经营模式,积极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采取发放宣传单、口口相传等公开宣传方式,发展业务吸收资金,现已查明投资人员44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871100元,造成损失2721330元,非法所得212109.92元。
另查明,各被告人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办案说明、抓获经过等证据;2.证人证言: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集资参与人易某某、邹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齐鲁股权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客户投资统计表电子档的光盘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任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任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杰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威海市文登区看守所;被告人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1631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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