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二部刑诉〔2020〕558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7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道**号,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杨桂全,浙江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10月9日,被告人国某某通过QQ社交软件分别以700元和3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另案处理)出售2万条公民个人信息(主要为公民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等;包含温州市瓯海区公民赵某某的个人信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QQ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尹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现场视频、支付宝交易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持
2020年3月15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检查视频及电子数据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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