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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国某某受贿案)_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695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90071977********,汉族,硕士研究生,中共党员,江苏省**检验研究院扬州分院,住扬州市邗江区**花园**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路**号)。被告人国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邗江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受贿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国某某利用担任江苏省**检验研究院扬州分院承压中心**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化工站张某某(另案处理)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和现金,合计价值人民币43000元,并为化工站在承接检验检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具体情况如下:

1.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国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化工站张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大润发超市购物卡,并为化工站在承接检验检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2.2016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国某某在其办公室非法收受化工站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为化工站在承接检验检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3.2017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国某某在汊河汇金谷附近非法收受化工站张某某所送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为化工站在承接检验检测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国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归案情况说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关于聘任各部门、单位负责人的通知、聘用合同书、2016年上缴扬州分院检验业务收费情况表、发票开具登记表、祝某某的支出记录、银行交易流水资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祝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受贿罪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戴明华

                                        2019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扬州市邗江区**花园**幢**室,联系电话:1890527****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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