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大街**号**排**户,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旅游区员工宿舍,因赌博,于2015 年3月6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诈骗,于2019年10月13日被内蒙古包头市达茂旗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天,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9年11月15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乌兰察布市公安局集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国某甲用其伪造的一份编号为A118的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在乌兰察布市公证处公证后作为抵押以做生意为由分别于2018年11月20日、2019年1月1日向被害人温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1.46万元。后被告人国某甲将手机关机并逃匿,赃款至今未退还被害人。经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年12月1日协议编号为A118《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安置(房屋置换)协议书》中甲方(盖章)栏内加盖的“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怀远路西侧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项目指挥部”印文与样本印文为同一印章所盖印,该协议书的实际所有人为国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伪造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3.证人宋某某证言;
4.被害人温某某陈述;
5.被告人国某甲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伪造的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书作担保,骗取被害人温某某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姝萍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国某甲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起诉书十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换押证各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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