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国某某(曾用名国某甲),男,1978年2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021978****46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王庄**组,住贵州省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8月25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于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9月19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清镇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妨害公务案,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20时左右,清镇市公安局王庄派出所接到杨朝秀报警称被告人国某某在家殴打其父亲张某某,王庄派出所民警冯某某遂带领辅警周绍书、胡某某到清镇市王庄布依族苗族乡*****号国某某家中处警,民警在现场调查和劝解过程中,被告人国某某用右手胳膊将民警冯某某脖子勒住,暴力阻碍民警执法,致使冯某某右手皮肤损伤,右侧耳面部皮肤红肿等损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身份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和第四款“暴力袭击正在袭击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国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芳
检察官助理 徐新星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