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609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集团**二厂职工,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庭**栋**单元**楼**号,2019年10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22时30分,被告人国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庭**栋**单元门前,因酒后错按门铃与邻居被害人孟某某(男,69岁)等人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国某某将孟某某摔倒在地,并倒在孟某某身上,站起时又踩了孟某某二脚,造成孟某某胸壁挫伤,右侧第8肋、左侧第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某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国某某于2019年10月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伤情诊断书等;
2.证人孟某某、柳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
6.案发现场视频。
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婷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在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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