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奎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2000********,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农七师垦区129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5日被奎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经本院批准被奎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奎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国某某在奎屯市**小区**幢海涛蔬菜水果店东侧,盗窃一辆小金龙牌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900元。
2.2019年8月12日晚23时许,被告人国某某在奎屯市火车站东区飘剪理发店内,盗窃两部电动理发推子。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220元。
3.2019年8月1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国某某在奎屯市火车站东区福满天卤肉店内,盗窃卤牛肉、烧鸡、罐装啤酒和一部OPPO牌手机。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72元。
4.2019午8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国某某在奎屯市迎宾园小区东侧广场,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现金70元。
被告人国某某连续实施盗窃四起,涉案总价值人民币2562元。部分被盗物品已经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国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袁新强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奎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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