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国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64********,汉族,初中文化,济宁****有限公司副经理,户籍地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住址地同户籍地。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2019年11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6日至2020年1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3年12月,为妥善管理**煤矿煤炭运输秩序,济宁市任城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资成立济宁****有限公司。2013年8月,被告人国某某受**村民委员会委派,担任济宁****有限公司副经理,负责公司的资金管理工作。2013年至2018年,被告人国某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在济宁****有限公司账目上虚增缴纳给**村委会利润数额的方式,分12次套取资金共计41万元,占为己有。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国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4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利润明细表、付款凭证、企业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尹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被告人国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国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鹏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国某某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名单1份。
4.被告人国某某退缴资金41万元,现由济宁市任城区监察委员会依法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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