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国某甲(曾用名国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国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国某甲与被害人鲁某某同为织金县鸡场乡**村**组村民,二人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20年7月2日20时许,鲁某某饮酒后到国某甲家门口辱骂国某甲,国某甲遂使用洋铲殴打鲁某某,致鲁某某头部、腿部受伤。经鉴定,鲁某某的头皮创口评定为轻伤二级、左小腿粉碎性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核实材料等物证、书证;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国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织)公(司)鉴(法活)字[2020]232号鉴定意见;6.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国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国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国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国某甲现羁押于金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2张,《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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