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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9271989********,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什县**镇**路**巷**号。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6月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怒江路路口尾随被害人金某某,将其放置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窃走后逃逸。经价格认定,涉案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

2020年3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长风二村南门附近尾随被害人李某某,将其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9型手机窃走后逃逸。经价格认定,涉案小米9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

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于2020年3月17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2月28日19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怒江路附近发现放在自己上衣口袋内一部苹果牌iPhoneX型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手机遭一黑衣男子扒窃的事实。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20年3月16日21时许,其在本市普陀区金沙江路长风二村风荷苑南门门口发现随身携带的一部小米9型手机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手机遭一黑衣男子扒窃的事实。

3.道路监控视频、视频截图,证明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20年2月28日、3月16日在本市普陀区**路**路**村**附近遭一黑衣男子扒窃手机的事实。

4.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证明经鉴定比对,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拍摄的人像与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人像系同一人人像。

5.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提供的发票和收据,证明涉案苹果iPhoneX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小米9型手机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的事实。

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随身衣物被扣押情况。

7.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办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的前科情况、身份信息及到案经过。

8.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的供述,证明其于2020年2月28日和3月16日分别在**路**路**村**附近扒窃他人手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其铭

检察官助理:李钟靓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图尔荪江阿卜力克穆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辩护人高圳南,联系方式1362186****。

3.侦查卷宗二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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