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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土某某故意伤害罪)_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80********,藏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石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石渠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并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6日下午19时许,受害人土某某前往石渠县呷依一村亚霍塘(地名)被告人土某某家找牛,到达被告人土某某家院坝后看到被告人土某某后,受害人土某某想到以往与被告人土某某的种种矛盾,于是与被告人土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土某某随即从自己上衣口袋内拿出一把匕首,先后朝被害人土某某的臀部及背部捅了两刀,后被告人土某某的妻子将被告人土某某劝阻离开了现场。经鉴定受害人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土某某于2020年2月6日主动到石渠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本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

书证:报案笔录、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解协议;

证人证言:证人青XX、所XX、巴XX的证言;

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土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现场勘验笔录。

被告人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土某某羁押在炉霍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2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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