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5号
被告人土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21992********,藏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住**乡**村,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石渠公安局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石渠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经石渠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9日被石渠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刑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某某涉嫌盗窃、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现依法审查完毕,被告人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土某某因债务问题心生盗窃想法,在格贡寺庙附近时,盗窃散放牦牛群中的三头牦牛,盗窃得手后将窃的牦牛赶至长沙贡玛乡境内,次日以人民币120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牦牛认定价格为22080元。
2020年2月1日,被告人土某某因债务问题心生郁闷,在酗酒后到格蒙乡俄某某家台球室持刀肆意殴打他人,致使巴某某、翁某某、旦某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巴某某、翁某某、旦某某三人人体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告人土某某于2020年2月12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牦牛三头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所某某、巴某某、索某某证言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呷某某、巴某某、翁某某、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两次案发现场的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肆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寻衅滋事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土某某到案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渠县人民法院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土某某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案卷材料4册
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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