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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土比日古、王政锋等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市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性,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1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土比日古,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90********,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6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土比日古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于2011年1月25日被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2020年6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政锋,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西昌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土比日古、曾某某、何某某、王政锋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土比某某(另案处理)与受害人夏某某因经济纠纷,于2015年4月17日伙同被告人土比日古纠集被告人曾某某、王政锋、何某某等人去殴打夏某某,当晚21时许上述人员乘坐多辆汽车赶到西昌市吉祥路,之后,土比某某向纠集的上述人员分发砍刀,土比某某、土比日古等人冲进吉祥路夏某某经营的V8酒吧将夏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徐某某四人砍伤,并对酒吧内的物品设施进行打砸。经法医学鉴定:夏某某伤情为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冯某某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马某某伤情为一处轻伤二级;徐某某伤情为一处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土比日古、曾某某、何某某、王政锋等人在夏某某的酒吧持刀砍杀他人,随意打砸酒吧设施、物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土比日古、王政锋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原判决的缓刑与本案的寻衅滋事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昌禄

检察官助理:池小牛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土比日古、曾某某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因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西昌市******组。被告人王政锋因取保候审现居住于西昌市******组。

2.卷宗6册、起诉书23份、证据目录2份、光盘2张。

3.夏某某、马某某、冯某某、徐某某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各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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