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仑检刑诉〔2019〕1009号
被告人圣某甲,曾用名圣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9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2200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戴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圣某甲伙同罗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北仑区**街道**村盗窃被害人俞某某10只鸭子和5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65元。
2、2019年8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圣某甲伙同罗某某等人,在北仑区**街道**村盗窃被害人潘某某1只鸡和20只鸭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25元。
3、2019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圣某甲伙同罗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北仑区**街道**村一在建房盗窃被害人熊某某双菱牌电线缆12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2元。
4、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圣某甲伙同罗某某,溜门进入北仑区**街道**号,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房间内人民币8元。
5、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圣某甲伙同罗某某、戴某某等人,在北仑区*街道**村**号,盗窃被害人王某甲10只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50元。
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圣某甲家属代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熊某某、俞某某、唐某某人民币6200元,被害人金某某、潘某某、熊某某、俞某某、唐某某已谅解圣某甲、罗某某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潘某某、熊某某、俞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现场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对指挥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这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晓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被告人圣某甲、罗某某、戴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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