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圣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8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1日释放转取保候审,2020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圣某某、值班律师袁园、被害人陆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20时32分许,被告人圣某某饮酒后在醉酒状态下,驾驶苏JA****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XZ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公里加300米路口北侧时,碰擦到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陆某某,发生致被害人陆某某受轻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所送圣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2.9mg/100ml。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圣某某主动至现场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圣某某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114000元,取得被害人陆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李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圣某某供述和辩解;
5.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盐城市大丰区金盾车物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圣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顾兴俊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盐城市大丰区**开发区**路**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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