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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圣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圣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住安徽省宿州市**区**镇**村**组**号。2017年1月20日因嫖娼被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9年7月2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8日凌晨、7月中旬某日晚、7月14日晚、7月19日凌晨、7月20日凌晨,被告人圣某某先后5次至象山县丹西街道瑶琳小区47号,采用从电线管道中徒手拉电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共计人民币1089元的永通牌电线1100余米。

2019年7月13日下午,被告人圣某某至象山县丹西街道梧桐御府210号,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郑某某管道中的电线200余米(价值无法鉴定)。

综上,被告人圣某某先后盗窃6次,金额共计人民币1089余元。2019年8月8日,被告人圣某某退赔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06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收款收据、谅解书等;

2.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圣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守成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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