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圣某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公开版)_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1009号 

  被告人圣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5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人,出生地安徽省含山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含山县**镇**行政村**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请批准逮捕,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含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圣某甲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圣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圣某甲于2020年7月26日晚20时许,醉酒后从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的蓬莱酒家出来,独自驾驶皖EY****五菱宏光小型普通客车回家,当被告人圣某甲驾车从含山县环峰镇华阳东路左转向北驶入望梅路后,在红牛土菜馆附近,圣某甲驾驶的皖EY****车辆前部左侧与冯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碰撞后被告人圣某甲不停车,继续沿望梅路由南向北行驶约100余米后,在徽商银行对面,又先后撞上停在右侧路边的夏某甲的皖ET****出租车左后部及郭某某驾驶的皖EB****号电动自行车。碰撞后,被告人圣某甲继续驾车向北行驶17米后,撞上了停在路边正准备发动的桑某某的苏AD****小型轿车,桑某某的车被撞得向右侧移动,撞上了路边泊位上的一辆皖EH****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圣某甲仍然继续驾车向北行驶,因车辆爆胎,在望梅路李军大排档附近才将车停下,被告人圣某甲被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的民警抓获。事故造成三人受伤,一辆电动三轮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三辆轿车受损。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圣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3 mg/100ml。经安徽省含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冯某某右侧第2、3、4腰椎横突骨折,属轻伤一级,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撞三辆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10300元。

案发以后,被告人圣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夏某甲、桑某某、黄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上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驾驶罪和行驶证查询结果、呼气式酒精检测、谅解书、认罪认罚承诺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夏某乙、圣某乙、喻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冯某某、郭某某、张某某、夏某甲、桑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被告人圣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意见书;车辆碰撞痕迹的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伤势的鉴定意见书;

6.勘验笔录:事发路段的现场勘查笔录;

7.视听资料:相关路段的视频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圣某甲以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被告人圣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能龙

检察官助理:熊慧娟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圣某甲现羁押于含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