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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地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1160号 

被告人地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拘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的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311996********,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昭觉县**乡**村**号,拘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81998********,彝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普格县瓦洛乡****组*号,拘前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0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荣某某工业区对面烧烤店吃宵夜。后被害人丁某某、赵某某醉酒后也来到该店,赵某某无故将装筷子的盒子扔到被告人的桌上,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后地某某、的某某持啤酒瓶、比某某用拳脚殴打对方,致丁某某轻伤一级,赵某某轻微伤。随后,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无视国法,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地某某、的某某、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臻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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