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318号
被告人坚某某,化名“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
被告人丁某甲,曾用名丁某乙,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80********,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路**号**幢**单元**室。
被告人吴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200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赵某甲,化名“赵某乙”,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22200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秦安县**镇**村**号。
被告人唐某甲,化名“唐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齐寿镇**村**号。曾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5月29日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许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
被告人王某乙,化名“王某丙”、“王某丁”,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
被告人李某甲,化名“李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镇**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050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
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张某甲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其余被告人因本案于同年5月2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被告人吴某甲于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其余被告人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4日被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坚某某、唐某甲、王某乙、丁某甲、张某甲、许某某、赵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20年间,吴某乙(另案处理)以犯罪为目的,在本市下城区建国北路**号**店内成立并经营上海亮廷贸易有限公司、杭州亮廷贸易有限公司,通过雇佣并伙同他人长期以“打假”为名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期间,由吴某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全面管理;张某乙(另案处理)担任公司监事,负责公司内部管理;被告人丁某甲、王某乙、张某甲担任公司财务人员并参与“打假”;王某己、王某庚、缪某某、廖某某、张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担任组长,管理并组织组员参与“打假”;被告人坚某某、吴某甲、李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唐某甲及王某辛、王某壬、黄某某、鲁某某、唐某丙、方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组员,受指示参与“打假”。
上述人员在吴某乙等人的指使下,每日由组长带领组员前往各大超市及分店,由组员寻找并购买超市内存在异物、过期、标识标牌有误等问题的商品,或调包正常商品为问题商品、夹带问题商品进入超市、藏匿即将过期商品、调换正常商品合格证、涂改商品标识标牌等。再由组长持购物小票及问题商品到超市服务台向超市及商品供应商以每单不满一千元赔偿一千元的价格进行敲诈勒索。在遭对方拒绝后,则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向媒体曝光等手段威胁、施压,迫使超市或商品供应商赔偿,以达到敲诈勒索的犯罪目的。得手后,各组组长将所得赃款上报公司财务人员登记造册,并交给被告人丁某甲保管,最终由丁某甲依照吴某乙的指示每月进行分赃。另逢节假日期间,吴某乙及手下组长等人多次以微信朋友圈及微信通知等方式,向超市及供货商索要红包及烟酒等财物。
现查明,以吴某乙为首,以张某乙、王某己、王某庚、缪某某、廖某某、张某丙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以打假为名纠集上述人员,长期、持续、多次对在本市下城区、上城区、西湖区、拱墅区、江干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等地经营的世纪联华、永辉、物美、华润万家、大润发、欧尚等各大超市及分店以上述手段敲诈勒索总计243万余元,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中,被告人坚某某参与敲诈勒索29.6万余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敲诈勒索20.6万余元,被告人赵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2万余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1.4万余元,被告人许某某参与敲诈勒索10.8万余元,被告人王某乙参与敲诈勒索7.9万余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敲诈勒索3.5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参与敲诈勒索1.9万余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坚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账本、超市理赔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姚某某、李某丙、王某癸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坚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及同案犯吴某乙、张某乙、王某庚、王某己、廖某某、缪某某、王某辛、张某乙、岳某某、王某壬、黄某某、鲁某某、唐某丙、冯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刑事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等;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坚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唐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坚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赵某甲、唐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被告人丁某甲参与敲诈勒索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坚某某、吴某甲、赵某甲、唐某甲、许某某、王某乙参与的敲诈勒索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参与的敲诈勒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坚某某、丁某甲、吴某甲、赵某甲、唐某甲、许某某、王某乙、李某甲、张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坚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吴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赵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唐某甲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志华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坚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赵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丁某甲、许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乙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3.侦查卷宗2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