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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基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四部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1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江市丹徒区****村**。被告人基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2时许, 被告人基某某醉酒后驾驶苏L8****小型轿车,在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境内,由南京**物流有限公司辛丰分部向辛丰镇中天路“团结烧烤店”行驶,后在该镇中天路龙湾华府路段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基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2mg/100ml。

归案后,被告人基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5.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制作的血样提取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基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基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冷 勇

检察官助理:李 晴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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