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541号
被告人堵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做淘宝,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堵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9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2020年6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5月13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堵某某在沭阳县沭城街道大连西路与扬州路交叉路口处,与姜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堵某某用头撞击姜某某面部,致其鼻部受伤。经鉴定,姜某某的鼻部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堵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提取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陈述;
4.被告人堵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赔偿情况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新娟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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