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二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堵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01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堵某某到曲靖市麒麟区**镇**煤矿职工班房更衣室,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潘某某放在班房更衣室柜中的一部vivo-y66金色手机盗走,并将潘某某手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上的7402元钱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到自己手机上充值玩游戏。堵某某又将盗窃的手机以20元的价格销赃处理。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80元。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转账记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同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堵某某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耿志华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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