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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塔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乌检刑诉〔2021〕5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61994********,蒙古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住东乌珠穆沁旗**镇**小区西侧平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东乌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乌珠穆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塔某某在驾驶资格被依法剥夺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蒙******号夏利牌小型轿车在东乌旗**镇**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馆前侧柏油路处,因逆向行驶与温某某驾驶的蒙******号起亚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解。被告人塔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0.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情况、归案情况说明、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告知书、同意适用认罪人从宽制度意见书、谅解书、协议书、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2.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塔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拘役一个月零二十天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齐图雅

                                             

                                               

2021年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处所:东乌珠穆沁旗**镇**小区西侧平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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