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后检一部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61973********,蒙古族,高中文化程度,系**中学**,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巴**小区**号楼**单元**室 ,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塔某某酒后无证驾驶长城牌蒙******号小型轿车,从**中学出发,沿赛乌素路行驶至鑫华联超市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并带至乌拉特后旗医院提取血样。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所对塔某某的血样进行乙醇含量的检验鉴定,塔某某的血样中每100ml血液中含有140.6mg的乙醇,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记录等书证;2.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血样乙醇含量检验鉴定;4. 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腊梅
检察官助理:九梅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塔某某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镇**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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