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曾因犯贪污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2018年8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8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塔某某于2019年7月8日晚11时,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其承包的鱼池边,因被害人金某甲未经许可到其鱼池钓鱼一事,用拳头将金某甲右眼部打伤。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甲右眼泪器损失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塔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现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告人塔某某赔偿被害人金某甲医药费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款已全部交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承包鱼池合同、自行和解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派出所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2.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金某甲的陈述;
4.证人魏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金某乙等人的证言;
5.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于2018年8月16日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塔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塔某某认罪认罚,具有刑事和解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院印)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附件:
1.被告人塔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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