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米检一部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211994********,哈萨克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巷**号**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3日经米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20年10月4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塔某某在米东区柏杨河乡独山子村其亲戚家,因家庭琐事与继父哈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塔某某用拳头打了哈某某的右脸面部致其晕倒,后又用脚踢了哈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哈某某头面部和右肩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报案材料、抓获经过、社会危险性说明、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吾某某、包某某、哈某甲、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乌)公(米东)鉴(活检)字[2020]15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6.电子数据:(1)塔某某讯问视频、家庭成员信息、社会关系信息、人口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龙江
2020年9月29日
书记员:殷思瑜
附件:
1.被告人塔某某现在羁押在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联系方式13899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 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