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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塔某某盗窃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西藏自治区那曲市色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色检公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424211994********,藏族,文盲,打工,户籍所在地西藏自治区那曲市**镇**村,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4月23日色尼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本院依法重置取保候审。

本案由那曲市色尼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日12时许,因受害人德某某不会办理ATM取钱业务,让被告人塔某某帮忙办理该业务,受害人德某某就让被告人塔某某帮忙从ATM机中取款5000元,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人塔某某并告知密码,被告人塔某某得知密码后从受害人德某某的银行卡内先后分三次取款3000元、3000元、2000元,共计取款8000元现金,并将第二次取出的3000元现金趁受害人德某某不注意装入自己的口袋据为己有。将另外2次取出的现金5000元和银行卡交给受害人德某某。现已追回赃款现金2000元,另外1000元被塔挥霍。

同年4月3日,被告人塔某某被色尼区公安局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物证:赃款2000元(百元面值二十张)、赃款买来的(带毛的长围裙一件、一双红色鞋、一双蓝色鞋、)作案时所穿的(特警圆边帽一顶、警用制服上衣一件、黑色牛仔裤一件、灰色运动鞋一双)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德某某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塔某某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现场指认视听。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青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银行卡内的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塔某某自愿认罪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得到受害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塔某某判处拘役1个月至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色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次仁曲旦

2020年6月11日 

                                          (院印)

 

附:1.被告人塔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色尼区**镇**村;

    2.证据目录5份。

    3.卷宗2册。

4.被害人德某某联系方式:182891*****。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有关涉案款物情况:赃款2000元(百元面值二十张)、赃款买来的(带毛的长围裙一件、一双红色鞋、一双蓝色鞋、)作案时所穿的(特警圆边帽一顶、警用制服上衣一件、黑色牛仔裤一件、灰色运动鞋一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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