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诉〔2020〕328号
被告人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01********0354,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路**号,现住新疆昌吉市**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8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罚金20000元,于2013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塔某某在昌吉市多个小区多次将车辆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物品及现金,其中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1元,现金820元,被盗物品及现金共计人民币2061元。同时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3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11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塔某某在昌吉市环宇世纪城小区将一辆黑色凯迪拉克XTS车左后侧车门玻璃砸碎,盗走棕色宾度牌公文包一个。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棕色宾度牌公文包价值为人民币328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035元。
二、2019年11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塔伊尔在昌吉市光明苑小区将一辆棕色霸锐SUV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及手包、卡包各一个。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棕色红谷牌手抓包价值为人民币225元,黑色DUCHY牌卡包价值为人民币111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00元。
三、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塔伊尔在昌吉市荣祥家园小区将一辆白色宝骏510车辆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无牌斜挎包、弹弓及自行车随车工具箱一套,以上物品被被告人丢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50元。
四、2019年12月1日凌晨2至5时许,被告人塔某某在昌吉市五彩新城小区将一辆白色JEEP越野车后右侧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人民币20元。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35元。
五、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塔伊尔在昌吉市五彩新城小区将一辆棕色现代悦动轿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一个黑色金利来牌公文包。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金利来牌公文包价值为人民币314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40元。
六、2019年12月1日凌晨2时至5时许,被告人塔某某在昌吉市华洋小区将一辆黑色CRV车副驾驶车门玻璃砸碎,盗走车内现金300元及黑色凯撒大帝公文包一个。经昌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凯撒大帝公文包价值为人民币263元,造成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80元。
被告人塔某某经电话传唤,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塔某某以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某某采用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塔某某经电话传唤,在投案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岩峰
检察官助理:高宏民
2020年4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塔某某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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