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巴林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塔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被告人塔某某帮助青某某通过分期贷款业务员李某某在大板镇“**手机店”办理10000元手机分期贷款,扣除百分之十的手续费后下款9000元。塔某某向青某某谎称只办下来5000元,自己将其余4000元占为己有。2018年12月份,塔某某以“**手机店”催款为由向青某某骗取5000 元。2019年4月份,塔某某以青某某还款的5000元钱未能录入系统需再次还款为由向青某某骗取13000元。2019年5月17日,塔某某以花钱找关系处理青某某即将被起诉为由骗取青某某1360元。2019年7月6日塔某某用微信红包归还青某某200元。塔某某共计骗取青某某23160元用于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2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塔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斯琴
附:1.被告人塔某某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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