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鲁检公诉刑诉〔2017〕417号
被告人墙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2053,汉族, 初中毕业,农民,住平顶山市****办事处**街**号(户籍地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 11 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墙某某醉酒后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张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陶庄村桥北头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撞住**镇**村村民孙某某停放在此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墙某某血液乙醇成分含量为165.66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墙某某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某甲、田 证言;
3、被害人孙某乙陈述;
4、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
5、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案发证明、查获证明、 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证明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鲁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迎迎
2017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墙某某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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