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增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3271999********,藏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眉山**学院学生,**有限公司实习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乡**村**组。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增某某与同事袁某某、王某某在眉山市东坡区玫瑰小镇SPACE酒吧喝酒时,因袁某某索要邻座客人刘某某微信,三人与对方发生口角和推搡,随后被酒吧工作人员制止,王某某、袁某某等人被带下楼。下楼后袁某某与刘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王某某微信告知增某某被打了,增某某遂捡了一个碎啤酒瓶瓶嘴下楼,后将被害人苟某某的头部戳伤。经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苟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2019年12月28日,增某某的亲属与苟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苟某某对增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1月6日,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增某某到紫竹派出所办理其他事宜,后增某某主动到达紫竹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相关书证;被害人苟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增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增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小容
检察官助理:梁彦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被告人增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乡**组,电话18227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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