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Z608号
被告人夏三根,曾用名夏建波、汤建波,绰号“茶壶”,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浙江省泰顺县,身份证号码330329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村**幢,现住浙江省云和县**街道**村**号。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7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云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7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罪,2018年10月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三根涉嫌非法经营罪和敲诈勒索罪,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和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份左右,云和县**街道开展对**街道**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被害人沈某某、夏某甲对该工程进行前期施工并准备开展治理工程。卢某某(已判决)得知后,指使被告人夏三根和瞿某某、叶某某(均已判决)到工地查看,若正在施工则要让工地停止施工。三人驾车到达工地后,被告人夏三根强行叫停正在施工作业的挖掘机。现场管理人员夏某甲只能让挖机师傅停工,并离开工地。沈某某、夏某甲为了工程能顺利施工,让郭某某帮忙找卢某某等人协商。其间,卢某某、瞿某某、夏三根等人参与协商,并提出要给他们“政策处理费”或者将工程给他们做,否则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8年5、6月,双方经多次协商,沈某某、夏某甲被迫同意给付卢某某、夏三根等人6万元人民币。随后,沈某某通过徐某甲、郭某某分2次将6万元给卢某某。卢某某在拿到6万元后,分给瞿某某1.5万元。
现被告人瞿某某已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云和县**公路云和段工程建设指挥部补偿表、**高速公路云和段用地勘测定界图、云和县建筑工程发包投标资料、关于云和县**街道**采石场废弃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证明、小额项目简易发包备案表、确定中标率记录表、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小额项目发包公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领款凭证、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徐某乙、郭某某、王某某、徐某甲、雷某某、黄某甲、林某甲、林某乙、杨某某、林某丙、洪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夏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夏三根及同案犯卢某某、瞿某某、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沈某某、夏某甲、郭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三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夏三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三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飞红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三根现在家候审,电话52****;
2.案卷材料五册等 (以上详见送达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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