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498号
被告人夏东平,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街**号**单元**室。2008年10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0年5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撤销原判决缓刑五年部分,与原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6年1月21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8年2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14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东平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夏东平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夏东平与好友张某某、郭某某以及被害人冯某某一同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和街40号饭店前吃饭,席间夏东平与冯某某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夏东平用啤酒瓶击打冯某某头部,将冯某某颈部扎伤。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冯某某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夏东平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当场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登记表、侦破经过、伤情诊断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现实表现,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夏东平供述和辩解,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东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东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东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夏东平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东平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彦鹏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夏东平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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