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刑一刑诉〔2020〕149号
被告人叶海洋,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中清,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5********,汉族,文盲,无业,住涟水县**街道**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苟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11月10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1月15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苟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仲石,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被告人胡仲石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又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1月16日被山东省嘉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胡仲石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嘉祥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9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涟水县**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居委会**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涟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涟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涉嫌开设赌罪,于2020年3月23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1日晚至22日凌晨、11月22日晚至23日凌晨、12月5日晚至6日凌晨、12月6日晚至7日凌晨、12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在涟水县涟城街道城东居委会(原顺安大队)废黄河堆上狗场内,以“斗狗”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等人负责记账、收钱、兑换赌资等,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15143元;
2.2019年12月17日晚至18日凌晨、18日晚至19日凌晨、12月23日晚,被告人叶海洋、苟某某在被告人夏中清的上述狗场,以“斗狗”的方式开设赌场,并安排被告人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负责记账、收钱、兑换现金等,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39637元;
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900元、被告人赵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胡仲石为上述赌场提供“斗狗”使用的兔子,并安排被告人胡某某负责送、放兔子。在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苟某某开设赌场期间,共提供兔子463只,非法获利人民币92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中清、张某某、赵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涟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海洋、夏中清、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共同实施开设赌场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叶海洋、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夏中清在第1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夏中清在第2起开设赌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对参与的第2起开设赌场犯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系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颜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中清、张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仲石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夏中清、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海峤
检察官助理:高智慧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叶海洋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夏中清、苟某某、胡仲石、胡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颜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6册、电子卷宗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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