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193号
被告人夏代庆,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0月25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2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原潼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万全,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2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潼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潼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共谋后,在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外滩农贸市场内,由陈万全做掩护,夏代庆将陈某某的一部oppo手机扒走,二人将该手机销赃后予以平分。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285元。
2020年4月14日,民警将陈万全抓获,其到案后于次日协助公安机关将夏代庆抓获。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前科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的供述和辩解;
4. 价格鉴定结论书;
5.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万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夏代庆,是立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夏代庆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万全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曦
检察官助理:张越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夏代庆、陈万全现羁押于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散件五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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