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一部刑诉〔2020〕2001号
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女,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41011995********,维吾尔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街**巷**号。2018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9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9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6 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20年6月1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7日由该执行逮捕,同年10月2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经事先电话联系,于2018年9月19日17时40分许,至本市静安区大统路950号附近,欲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3克的黄褐色粉末贩卖给张某某时,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经事先微信联系,于2019年7月19日5时许,至本市普陀区中潭路地铁站4号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将一包净重0.14克白色晶体贩卖给陈某某时,被民警抓获。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送检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的黄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陈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购买一包毒品的事实。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其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购买一包毒品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出具的《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送检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的黄褐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送检陈某某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及相关照片,证实涉案毒品、作案工具已被扣押。
5.证人金某某、顾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分别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的前科情况。
7.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因本案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颖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夏依旦木·哈力木拉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76111****。
2.案件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省略第二、第三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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