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检一部刑诉〔2020〕654号
被告人夏修山,男,197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镇**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夏修山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精神疾病鉴定,于2020年3月24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22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泰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修山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夏修山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修山,听取了被告人夏修山及其辩护人翁刚 、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修山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夏修山至本市**镇**路余某某经营的**通讯手机店,采用攀爬二楼阳光房窗户、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香烟22条,手机7部,价值人民币15074元;
2.2020年3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夏修山至本市**镇**路丁某某经营的**珠宝店,欲实施盗窃,但未能撬开店门,后又至陈某某经营的**黄金珠宝店,采用撬门入室等、用斧子砸柜台等手段,窃得黄金、铂金、钻石等首饰共计536件,价值人民币2637587.21元。
归案后,被告人夏修山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夏修山处依法扣押被盗手机、香烟、黄金首饰等全部被盗财物及作案工具等;后将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兴市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手机、香烟等物证(照片);
2.泰兴市公安局依法调取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3.证人野某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余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夏修山的供述与辩解;
6.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7.泰兴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修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修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修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修山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 祥
检察官助理:王建莹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修山现羁押于泰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扣押的斧子、手套等物品现暂存于泰兴市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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