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夏养聪,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镇**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宿迁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夏养聪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养聪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夏养聪因感情纠纷持斩骨刀至宿迁市**镇**村**组**号被害人陈某甲家中,将陈某甲胸部、四肢等部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甲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四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夏养聪于2020年7月30日联系民警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扣押的斩骨刀等物证;
2.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夏某某、陈某乙、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夏养聪的供述与辩解;
6.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7.宿迁市公安局洋河新区分局依法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养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养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处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养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养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成得
2020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夏养聪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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