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902号
被告人夏军,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路**号**栋**单元**室。2020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军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夏军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路口“煌上煌”门口,将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和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5瓶以人民币3550元销售给罗某甲。
2.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夏军伙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路口“煌上煌”门口,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瓶以人民币1280元销售给罗某甲。
3.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夏军伙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路口“煌上煌”门口,将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5瓶和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5瓶以人民币3600元销售给罗某甲。
4.2020年8月1日,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林荫桥,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3600元销售给陈某某。
5.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夏军伙同王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路口“煌上煌”门口,将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7瓶和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以人民币3760元销售给罗某甲。
6.2020年8月3日,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梦时代广场地铁口,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640元销售给罗某乙。
7.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路口“煌上煌”门口,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640元销售给罗某乙。
8.2020年8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新溪桥附近,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3瓶以人民币960元销售给吴某某。
9.2020年8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东湖区环湖路林荫桥,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4瓶以人民币1280元销售给陈某某。
10.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夏军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南京东路与国安路交叉口附近,将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以人民币620元销售给罗某乙,夏军、罗某乙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罗某乙处依法查获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2瓶,夏军身上及家中依法查获6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131瓶、120ml装“复方可待因口服溶液”25瓶、150ml装“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7瓶。经检测,上述溶液中均含可待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劣迹材料等书证;
2.证人罗某甲、陈某某、罗某乙、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夏军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人民币19310元的含可待因的液体及含可待因的液体185瓶,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夏军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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