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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双喜贩卖毒品、妨害公务案)_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夏双喜,男,1988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沭阳县********号。被告人夏双喜曾因吸毒,于2018年5月20日被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吸毒,于2018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成瘾,于2018年9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9年8月10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夏双喜现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双喜涉嫌妨害公务罪、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3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夏双喜向尹某某、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7.2克,现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7日,被告人夏双喜以14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冰毒1克。

2.2019年7月12日,被告人夏双喜以5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冰毒约0.2克。

3.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双喜以150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冰毒1克。

4.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夏双喜以1490元的价格向尹某某贩卖冰毒1克。

5.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夏双喜以29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3克。

6.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夏双喜以12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冰毒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尹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双喜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

二、妨害公务

2019年8月9日21时许,在沭阳县台州路与威海路交叉口北侧沂河南大堆上,被告人夏双喜逃避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驾驶其苏E******黑色别克君威轿车冲撞卡点致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苏N******警车撞坏。经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56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夏双喜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南京市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双喜贩卖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双喜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双喜一人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夏双喜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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