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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周灿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夏周灿,男,1992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大学本科,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号。被告人夏周灿曾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加刑一次,加刑二年,实际执行一年十个月,于2018年9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我院决定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周灿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15日,被告人夏周灿在淮安市淮安区入海道高架桥、楚州大道车站新村巷口南侧人行道、建淮乡S328省道、金地商业广场等地,持砍刀、啤酒瓶无故砍、打他人作案四起。具体案件如下:

1、2020年4月10日7时20分许,被害人宋某某从建淮乡跑步至淮河入海道高架桥南侧中段时,被告人夏周灿持砍刀刀背砍宋某某头部一下,后被告人夏周灿逃离现场。

2、2020年4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金某某及其女儿武某某沿楚州大道西侧人行道由南向北步行至车站新村巷口南侧时,被告人夏周灿从后面持啤酒瓶砸了金某某和武某某的头部各一下,后被告人夏周灿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金某某、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3、2020年4月1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夏周灿在S328省道和京沪高速交界处下方西侧处,持砍刀刀刃砍被害人王某甲的头部三下,后被告人夏周灿逃离现场。

4、2020年4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夏周灿在淮安区金地商业广场,先用手摸被害人王某乙的右胸部一下,后被害人王某乙拽住被告人夏周灿不让走,被告人夏周灿便从电动车踏板上的箱子中拿出砍刀用刀刃部分砍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背部各一下,后逃离现场。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认定:被害人王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认定:1、鉴定诊断:待分类的精神病性精神障碍;2、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被鉴定人夏周灿在本案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归案后,被告人夏周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夏周灿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乙、武某某等人的陈述;

3.证人夏某甲、夏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夏周灿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

5.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周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周灿多次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周灿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周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董正

检察官助理 栾雪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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