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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国泉贩卖毒品案)_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威检二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夏国泉,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41968********,汉族,小学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住威远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威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7月29日被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委托辩护人:陈化礼,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国泉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国泉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8日下午,吸毒人员杨礼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夏国泉购买200元的毒品海洛因,并用微信向夏国泉支付毒资200元。当日下午17时许,两人约定在威远县严陵镇罗家坝街53号原威远瓷砖厂家属楼楼下进行交易,交易结束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从杨礼处查获购买的疑似海洛因0.17克,从被告人夏国泉处查获随身携带疑似海洛因共计24.79克,以及称量毒品用的电子称。经鉴定,以上现场查获疑似毒品均含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夏国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国泉违反国家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国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泉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再次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国泉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定均

检察官助理:刘冰

2020年11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威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视听光盘8张,电子卷宗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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