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巢检刑诉〔2016〕375号
被告人夏某某,绰号“猩猩”,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巢湖市**街道**村委会**村。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巢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巢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分别告知被告人、各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7月8日、9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7月22日依法将该案退回巢湖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同年6月8日、8月1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一)2015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夏某某与同案犯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无故要求韩某某(已判决)开“工资”,并因此造成韩某某等人与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产生矛盾。当晚,双方约定至巢湖市**附近道路斗殴。之后,韩某某电话邀集王某某(已判决)、刘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已判决)、周某甲和朱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王某某电话邀集周某乙(已判决)和“小真子”(身份不明)参与斗殴。周某乙、陈某某等人赶至巢湖市城北大富豪修理厂门口与韩某某等人会合,后韩某某给每人分发了砍刀和棒球棍,驾驶三辆轿车与被告人夏某某及刘某甲、金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巢湖市西山公墓汇合。
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行至巢湖西山公墓后,将其一方三辆轿车排开,拦住路口。随后赶到斗殴现场的周某甲、王某某分别驾驶轿车直接撞向被告人夏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拦在路口的轿车。后双方都下车,被告人夏某某及吴某某、金某某及刘某甲、屠某某等人持刀对王某某等人和车辆进行砍砸,致周某甲和黄成刚(已判决)受伤以及车辆损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二)2015年10月24日,屠某某、张某某(均另案处理)与孙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魏某某(另案处理)开设的赌场发生矛盾。当月月底的一天晚上,同案犯阮某某、刘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邀集被告人夏某某与吴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并通过屠某某电话邀约孙某某斗殴。后双方在巢湖市四海花园小区处相遇,并持械斗殴,造成孙某某一方多辆车辆损坏,后双方各自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朱某某的证言;
3.同案犯屠某某、金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
二、寻衅滋事罪
2015年9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与刘某甲、屠某某、金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和被害人应某某、赵某某以及唐某某因之前的琐事产生矛盾,双方约定在巢湖市“南门菜炒饭”店谈判,后双方发生口角,随即夏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对应某某、赵某某进行捅戳,并拳打脚踢,致应某某、赵某某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应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应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屠某某、金某某、吴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三、故意伤害罪
2015年10月31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某与胡某某等人在巢湖市“玛果99潮人”夜店喝酒。因胡某某等人认为柯某某在舞台上跳舞时骚扰了胡某某的女友,遂在张某某去酒吧卫生间时找柯某某理论。胡某某等人遇见正在喝酒的被告人夏某某并与其发生矛盾,胡某某等人遂追逐夏某某至酒吧外走廊上。张某某等人从卫生间出来后,遇见正在追逐的数人,于是欲上前阻拦,被夏某某持匕首将张某某颈部刺伤,后夏某某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巢湖市党校路“大圣”足浴店被巢湖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江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且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 罗津津
2016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刑事侦查卷宗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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