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夏富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四川省峨眉山市**镇**街**号。2009年3月25日因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7年3月15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夏富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10月27日夏富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20年11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峨眉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富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富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夏富成在峨眉山市报国路路178号门市外,从一辆停放在门市外电瓶车车兜内盗窃苹果X手机一部,后以人民币300元价格变卖。经鉴定被盗苹果X手机于被盗时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279元。2020年10月13日,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将夏富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夏富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夏富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夏富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丹凤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峨眉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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