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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夏峰诈骗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刑诉〔2021〕217号

被告人夏峰,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81989********,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金山区**巷镇**村**组**号,住上海市金山区**镇**号**室。2017年9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0月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峰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夏峰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至2017年6月,被害人徐某某至唐雪亭(已判决)处借款,后无力偿还。在催讨过程中,唐雪亭伙同被告人夏峰纠集沈斌、沈杰(均已判决)、姚某某、陆某某等人,由唐雪亭轮番介绍徐某某向沈斌、沈杰、姚某某、陆某某借款,但隐瞒所借资金主要由唐雪亭和被告人夏峰出资的事实,同时通过预先抽取高额利息、收取介绍费、制造银行转账流水等手法,以借新还旧的方式不断为被害人“平账”,致使徐某某所借资金主要用于偿还之前债务的本金和高额利息,徐某某的债务通过不断叠加后急剧增大,从而骗取徐某某钱款。徐某某向被告人夏峰等六人借款实际得款人民币122万余元,合计还款人民币119万余元,被告人夏峰等人仍认为徐某某尚欠人民币67万元,后催讨未果。

2017年9月5日,被告人夏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向被告人夏峰等人借款被骗的经过。

2.同案犯唐雪亭、沈杰、沈斌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姚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陶某某、钟某某、张某甲、干某某、张某乙、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汪某某提交的借款收据、承诺书、违约协议、借款借据、起诉材料等复印件、宋某某提交的借条、公安机关调取的徐某某的贷款材料,证实被告人夏峰等人通过套路贷的方法诈骗被害人。

3.被害人徐某某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上海**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夏峰诈骗的金额。

4.被告人夏峰的供述,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公安机关调取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唐雪亭、沈斌、沈杰的判决情况。

6.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夏峰的到案经过。

7.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夏峰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夏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峰伙同他人通过套路贷的方法意图诈骗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系主犯。被告人夏峰已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夏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夏峰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亮伟

2021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夏峰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十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件确实、充分的,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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