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龙合友(曾用名龙会友),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8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乡**村**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8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曾用名徐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77********,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8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6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11月l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徐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三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夏庭科、徐某甲碰面,约定由徐某甲收购夏庭科窃得的手机。
2019年1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至本区**镇**村**路**弄**号,由被告人龙合友在门口望风,被告人夏庭科以推门方式进入二楼房间,窃走被害人贾某某、刘某甲的蓝色金立牌F6L型及粉色OPPO牌A5型手机各1只、BRRL0A牌石英手表1只(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330元)。
同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至本区**镇**村**巷**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高某甲、留某某家,窃走银白色华为牌NEM—AL10 5C型、蓝色华为牌FRD—AL10荣耀8型、深蓝色华为牌HRY—AL00荣耀10型、黑色中国移动牌M761型手机各1只(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440元)。
同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至本区**镇**村**巷**号,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被害人陈某甲、沈某某家,窃走蓝紫色OPPO牌R17 BEMOD型、金色OPPO牌R9 Plus mA型、金色OPPO A73t型手机各1只(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600元)。
2019年11月1日5时多,被告人夏庭科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甲前来收购手机。当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甲乘坐李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轿车到藤桥接上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在车上收购夏庭科、龙合友窃得的上述财物时,被在仰义街道官岭隧道附近设卡的公安人员抓获,上述窃得的9只手机、1只手表均被查获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携带的手电筒等作案工具也被查获。当日,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徐某甲租的瓯海区**街道**路**号查获15只手机,其中5只系他人失窃的手机,随后发还相关失窃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照片、手电筒等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全国常住人口详情;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罗某某、陆某某、郭某某、刘某乙、林某某、何某某、陈某乙、卢某某、余某某、瞿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贾某某、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留某某、陈某甲、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徐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及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二次系入户盗窃,被告人徐某甲事前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林毅
附:
1.被告人夏庭科、龙合友、徐某甲均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2.补充材料壹份、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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