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283号
被告人夏开志,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队**号。被告人夏开志因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于2018年3月1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罚款1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四千元。被告人夏开志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开志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夏开志,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份一天,被告人夏开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石桥镇九里村盛某某经营的璐康中介内,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张某甲人民币5000元。
2、2019年10月2日,被告人夏开志在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张某乙家中,以上船务工需要预支工资为由,骗取张某乙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夏开志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借条、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等书证;
2.证人盛某某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陈述;
4.被告人夏开志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开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开志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开志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夏开志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与前罪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明
检察官助理:解晨曦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夏开志现羁押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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